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55號
原告 劉黎臨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八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5月5日士院木97執如15529字第09703153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暨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上開系爭債權憑證及和解筆錄,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而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39元,及自89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本案並無欠錢,亦無收到開庭通知,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係無效判決,且原告並無收到執行的通知,他們太久才來執行,所以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違約金債權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蓋訴外人即原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89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於89年5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和解筆錄,嗣94年1月1日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台北富邦商銀於94年11月10日將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12月17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嗣被告於97年4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後被告並陸續於101年11月30日、110年7月14日、110年8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此皆發生合法中斷本金、違約金債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之情詞,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外人即原債權銀行富邦商銀於89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富邦商銀與原告於89年5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嗣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銀,台北富邦商銀於94年11月10日將本院89年北簡字第570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12月17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嗣被告於97年4月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後被告並陸續於101年11月30日向士林地院及於110年7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後於110年8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並有本院執行處函文、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和解筆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台北富邦商銀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廣告欄公告資料、97年4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影本、101年11月3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110年7月1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110年8月2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頁),本院除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和解筆錄原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另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5529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抗辯所指陳之此部分事實洵堪採認。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參照)。亦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查,本件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因清償債務而於89年間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且經被告受讓債權後,於97年4月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後被告並陸續於101年11月30日向士林地院及於110年7月1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因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前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因查無原告之財產可供執行而未通知原告致時效仍繼續進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收到通知,且本金、違約金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認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有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因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前,關於利息請求權之部分,因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而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出至本院之時間為110年8月25日,有上開書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則自上開時點回溯5年該期間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亦未對原告之利息時效抗辯有何爭執,是應認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兩造間前揭關於系爭執行名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原告雖主張並無欠錢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提出相反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固尚稱系爭執行名義係無效判決云云,然本案系爭執行名義實為和解筆錄,且原告亦未提出何等無效事由為其論據,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合依前述,原告就上述利息請求權部分行使時效抗辯權,致有消滅債權人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之事由,是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55,639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