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曾永宏 被告 曾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叔姪,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3時許,被告手舉內容為影射伊詐騙祖母錢之看板,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伊住處樓下,伊見狀上前觀看並拿出行動電話,被告竟與伊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打伊左手及所持之行動電話,致伊行動電話摔落地面液晶螢幕毀壞而不堪使用,伊因此受有左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及行動電話螢幕毀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行動電話損壞損失3,000元,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3,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兩造僅在拉扯,伊並未出手毆打攻擊原告,原告造假驗傷,應提出傷情照片以證明受傷,且無證據證明行動電話螢幕破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左手腕傷害及行動電話損壞係被告之行為所致:⒈被告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許,手舉內容為原告詐騙祖母錢
之看板,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告住處樓下,兩造發生爭執及拉扯,且原告左手所持行動電話因此摔落地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揮打伊左手,致伊受有左手腕紅腫
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109年8月3日新北市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系爭刑案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為證(系爭刑案二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被告雖辯稱伊未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左手腕之挫傷,係造假驗傷云云,惟並未提出實據佐證,且參酌系爭刑案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翻拍之錄影畫面之結果,即:告訴人(即原告)出現於畫面後,被告即跟著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手持之手機,致手機掉落地面,告訴人從地上撿起手機,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爭吵之情形,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在卷足佐(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當時有發生肢體拉扯,我承認有拍打到告訴人之手機,導致告訴人手機摔落在地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50頁),以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
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一手拿著我的看板,一手拿著手機,告訴人要拿我的看板,我才會用手去撥他的手,拉扯難免可能受傷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70頁),則被告確有出手拍打原告左手腕之行為,且因力道非輕,導致行動電話自原告手中掉落,並使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紅腫之傷害,自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其臆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行動電話螢幕破裂非其造成云云。然被告出
手拍打原告左手致原告行動電話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原告之行動電話螢幕確有破裂,有109年10月8日SAMSUNG智慧行動館三重門市維修單在卷可證(下稱維修單,系爭刑案偵卷第23頁),復衡量行動電話係精密電子產品,遭受外力後掉落撞擊地面致螢幕破裂受損,並無違常情,足認原告行動電話之液晶螢幕破裂受損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出手拍打原告左手腕,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及使原告之行動電話掉落地面後螢幕破裂受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及行動電話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下列原告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77頁),此增加原告醫療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行動電話損壞損失:原告之行動電話遭被告揮落而致螢幕破
裂,其維修費為3,550元,有前揭維修單可證,雖原告陳稱因行動電話無法使用已丟棄等語,而未實際修復之,惟其既因行動電話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核其請求賠償3,000元,亦與該二手行動電話毀損前之市價大致相符,應認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慰撫金: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數位資訊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以送報為業,月收入1萬餘元,業經其等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另原告名下有2009年份國瑞廠牌之汽車一輛,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述學經歷、經濟生活狀況、原告受傷之痛苦程度、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3,900元(計算式:900元+3,000元+10,000元=13,9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