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于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汽車輪胎鋁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3行「住處」皆應更正為「前居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曾冠銓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于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又本件係由告訴人之員工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實則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1月8日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汽車輪胎鋁圈4顆,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被告 羅于捷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XXR」商標圖樣,係麗麒華有限公司(下稱麗麒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輪圈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在淘寶拍賣網上之所購買之汽車輪胎鋁圈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下稱本件仿冒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臉書,以暱稱「邱橘子」刊登內容為「多款15~17吋鋁圈全新庫存年底出清單顆售價0000-0000」之文章,而販賣本件仿冒商品,並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嗣經麗麒華公司派員於104年1月8日向羅于捷購買,並相約在羅于捷上址住處面交取得本件仿冒商品,進行鑑定後確認羅于捷所販賣之汽車輪胎鋁圈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麗麒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臉書頁面擷取畫面3紙、本件仿冒商品照片5張、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麗麒華公司商標鑑定報告書1份及侵權市值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仿冒上揭商標之汽車輪胎鋁圈4顆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汽車輪胎鋁圈4顆,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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