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徐金梅 」署押(含簽名、指印)伍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偽簽『徐金梅』署名共6枚‧‧」,應予更正為「‧‧偽簽『徐金梅』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5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104年4月14日函、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ELIS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ELIS先後多次偽造「徐金梅」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以及偽造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住院志願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行為;被告與ELIS偽造署押(含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振業為避免ELIS通緝犯身分遭查悉,而偽造「徐金梅」之名義於聲請所指相應之文(書)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其所為侵害徐金梅之權益非輕,並損及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衛生主管機關相應之管理正確性,其行為已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徐金梅」署押(含簽名、指印,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530號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徐振業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16之
1號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業係印尼籍女子ELIS(另案通緝、中文姓名: 依莉絲 )之配偶(2人於印尼註冊結婚)。緣於民國102年間,ELIS因犯竊盜案件、經合法傳拘未到案而為本署發布通緝,至103年7月17日,徐振業因ELIS懷孕分娩,乃陪同ELIS至址設新市○○區○○路○○號之「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自費生產,為避免ELIS通緝犯身分遭查悉,徐振業竟與ELIS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徐振業捏造「徐金梅」之名義,在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住院志願書等文書上,偽簽「徐金梅」署名共6枚,並於簽署後將該等文書交還予該診所醫護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金梅本人及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對於其業務執行、小兒出生登記及相關手術法律關係及責任等管理評估及通報上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振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LUSIBTEMEDJAI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ELIS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通緝檔查詢、查處收容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各1份。
(四)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104年1月10日函、10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住院志願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各1份。
(五)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14日函、及104年8月17日函暨所附ELIS入出國日期紀錄、居留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住院志願書等文書上偽造「徐金梅」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與ELIS之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