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軒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5時27分許,駕駛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太古汽車修理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該處倒車駛出。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動態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邢中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林聖軒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邢中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6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