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竣鈞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救,為警委託該醫院人員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31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85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竣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芳警分偵字第1060001693號偵查卷第
6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楊竣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03年1月7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再因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7年11月3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78號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100年7月26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2月16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其竟仍第五度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係5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不勝酒力因而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371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855MG/L),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及育有2子之家庭情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為使其瞭解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刑度只會越判越重,俾使其能對刑罰產生感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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