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案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一字第二六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臺灣時報第三十二版刊登工商新聞乙則(如附件),案經台北市南港衛生所移請被告論處,被告並未詳查即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惟該廣告並非原告所為,卻要原告承擔責任實非法治國家應有之行為,且有臺灣時報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函件載示上開報導:「係為工商新聞服務,非為廣告刊登性質,敬請查明。」等語可稽,高雄市政府僅憑臆測之詞,即駁回原告之訴願,損及原告權益,自難甘服,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二、醫師之姓名、...、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分別為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所明定。另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一0五九二二號函以:「...按本案廣告內容藉採訪與報導方式刊登,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誇大療效,其招徠醫療業務意圖明顯,自應依法論處。」,同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復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以:「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函釋在案。
三、經查,如附件之臺灣時報「高雄訊」乙則,原告雖辯稱系爭醫療廣告非其委託刊登,並另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委刊之廣告(附於訴願卷內)佐證,訴願機關略以然查該版面內容顯係經由實際從事醫療專業領域之人授意提供之所為,因文稿前標明【高雄訊】,文中有註明原告之姓氏,經歷及其負責診所名稱,並詳載地址、電話,就經驗法則而言,尚難認為僅係記者主動獲知而為之新聞採訪報導。故原告以採訪報導方式,而行廣告宣傳之實,藉以規避醫療廣告之規範,意圖至為明顯。是原告所辯,純屬卸責飾詞,實不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情,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不合。另查,上開報導式之廣告於最後載明賜安中醫診所地址、電話、休診時間,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因而認定該廣告係原告以採訪報導方式而行廣告之實,既符經驗法則己見前述,則原告就該廣告非其所為之例外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要旨)。原告起訴時雖舉臺灣時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致被告之函件乙紙佐證,惟臺灣時報就此報導式之廣告係基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受託者,其與原告平時又有委託刊登廣告之契約關係,此有附於訴願卷原告提出之賜安中醫診所廣告乙則可憑,是以上開函件難免有迴護原告之虞,而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參諸首開之法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石猛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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