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 黃惠芝 被告 宋聖陽
趙良慧
林中書
中華華美媒體傳播協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趙良慧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94,97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併算111年2月28日翌日即111年3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6日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11,951元【計算式:9,194,973+9,194,973×(1+363/365)×5%=9,194,973+916,978.13=10,111,95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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