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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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君
張懷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八堵路口時,因前方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致乙○○所騎乘之B車幾近摔車,乙○○因而心生不滿,旋與斯時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行之男友丙○○,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意,自上開地點一路尾隨甲○○所駕駛之A車,嗣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前時,乙○○遂騎乘B車至甲○○所駕駛之A車前方並煞停,致甲○○所駕駛之A車煞停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正當行進之權利,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
行車糾紛,即以騎乘機車至告訴人駕駛汽車前方後煞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的上班族,已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的上班族,已婚,無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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