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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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原告 曾裴綾 被告 黃俊澤 即昕琦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奇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列VIVI越式洗頭法定代理人黃俊澤為被告,因被告正確名稱是昕琦企業社,為黃俊澤獨資之商號,自應准原告將被告名稱更正為黃俊澤即昕琦企業社。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間11點30分至被告處洗頭消費,進行至吹頭髮程序時,始知頭髮打結,被告多人幫原告解髮,歷時一小時,頭髮打結更為嚴重,至翌日凌晨3點,被告無法處理,除未收費用外,並同意支付原告剪髮、接髮、染髮、護髮費用,亦安排時間要幫原告進行補救措施,然原告無暇前往,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則未獲被告同意。後續原告至他處將頭髮打結部分剪掉,進行護髮,花費4,500元,另須支付接髮費用22,000元、頭髮重整費用8萬元、縮毛矯正5千多元、護髮、染髮費用萬餘元,總共12萬元左右。而對方事後態度不佳,糾紛未解,讓原告飽受痛苦,因而須至精神科就診,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到店消費前,頭髮即有毛躁、打結情形,並非被告造成。當天為原告吹頭髮時,才發現原告頭髮打結。對卷附原告頭髮打結照片是事發時在被告店內拍攝一節,並無爭執。頭髮打結並非權利侵害,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障範圍內,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且打結的頭髮並非不可回復,被告亦同意幫原告處理並依單據支付接髮費用,是原告無暇到店處理,自行決定以剪掉頭髮方式進行補救,且未提出接髮費用相關單據,自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於接受被告洗頭服務後至隔年1月23日始赴醫院精神科就診,難認與被告提供洗頭服務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對於原告陳稱剪髮、護髮花費4,500元並無爭執。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不履行,乃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
等情形,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詢問時,亦僅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損害賠償,應認原告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前引說明,應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優先適用。
㈡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夜間11時30分至被告店內
洗頭,進行至吹頭髮程序時發覺原告頭髮嚴重打結,花費多時仍無法解開,原告嗣後以剪髮、護髮方式修補,花費4,500元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消費當場拍攝之頭髮打結照片為憑(參卷宗第4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書狀雖否認原告頭髮打結是被告所造成,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兩造針對本次紛爭之通訊軟體對談記錄,被告願意負責將頭髮回復原狀或核實支付接髮、護髮費用等情,應認被告所辯頭髮打結並非被告造成等情,無可採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洗頭服務致其頭髮有如照片所示打結情形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1項、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紛爭發生後,被告除未收取當日原告及其母之消費費用外,並同意幫原告進行後續處理,原告無暇前往。被告並願以實支單據為憑,給付原告接髮費用,原告亦未實際進行接髮。針對本次頭髮打結之紛爭,原告係於事發後第4、5日至他處以剪掉打結部分之頭髮及進行護髮之方式為修補(參卷宗第10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填補損害之剪髮、護髮費用4,500元並無爭執(參卷宗第110頁),應認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費用為4,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逾此部分之填補損害費用請求,原告已陳明無暇進行接髮,且事發至今,歷時數月,仍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單據為憑,尚難信原告逾4,5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不佳,糾紛未解,致其受
有精神上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藥袋等為憑。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近2月後始至精神科就診,難認其就診與被告提供之洗髮服務有何因果關係為辯。經查,本件紛爭之解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已有未合。縱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亦應敘明其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權利或法益受侵害,及其非財產上損害與系爭紛爭有何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已陳明其於事發後4、5日,以剪掉打結部分之頭髮,進行護髮而為損害之修補,則其因索賠未果所生之不安,進而於事發近2個月後始至精神科就診,所生「適應障礙」,難認與本件消費紛爭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萬元及其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