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仲杰
陳子侯古豐銘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仲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子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古豐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子侯、姚仲杰及古豐銘等3人,因姚仲杰對於 劉家瑋 追求其女友黃○莉(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小妹 」)一事爭風吃醋,3人協議共同教訓劉家瑋,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由不知情之黃○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先撥打劉家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佯稱:「朋友都在上班,可否開車載她上班」等語,相約劉家瑋前往址設新竹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再約至新竹市○○路印順橋北端見面後,由陳子侯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莉,由姚仲杰騎乘古豐銘向不知情之 曾瑋棠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豐銘,分別至該處等候,俟劉家瑋駕駛喜美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後,黃○莉上前敲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窗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彎腰蹲在已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之車輛右側,劉家瑋順勢將原置於副駕駛座椅墊上所有之三星廠牌白色平板電腦1台移至後座以方便黃○莉乘坐,姚仲杰、陳子侯及古豐銘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子侯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未扣案)從已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內進入副駕駛座命其下車,劉家瑋發覺後試圖啟動車輛電門離去,陳子侯直接強行拔走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再由姚仲杰與手持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未扣案)之古豐銘強行打開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將劉家瑋拉出車外後,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3人分別以徒手、斧頭未開鋒鐵器鈍處、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毆打劉家瑋頭部及後腦勺等部位,致使劉家瑋受有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劉家瑋因痛大喊救命,姚仲杰將劉家瑋身體推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座,與陳子侯、古豐銘走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另外一側欲行離去,3人見劉家瑋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座起身後,手持上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恐其求救報警,姚仲杰並欲刪除其與黃○莉之電腦聯繫紀錄,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搶奪犯意聯絡,由姚仲杰迅行靠近劉家瑋,趁劉家瑋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該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陳子侯隨後追近劉家瑋,見姚仲杰搶到該三星牌平板電腦後隨即轉身回頭,3人得手後隨即連同陳子侯取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騎車搭載黃○莉朝新竹市○○路○○○巷口方向離去現場,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3人將上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砸毀後併同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丟棄於新竹市○○○道附近。嗣路過之路人發現劉家瑋受傷後報警處理,並將劉家瑋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進行急救,經警方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3人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
4條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74
8卷第18至22、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7、112頁;見105偵748卷第23至27、13至17、118至121頁、本院卷二第11
2頁;見105偵748卷第28至31、104他3433卷第122至12
3頁、105偵748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7、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105偵748卷第6至7、8至10、11、118至
121頁、本院卷二第7至24頁),並據證人黃○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0頁)、證人即古豐銘友人曾瑋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將機車借予古豐銘使用、姚仲杰等3人稱有打對方且搶對方的東西,沒有帶回住處等語明確(見105偵748卷第32至36、104他3433卷第105至106、105偵748卷第118至121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6頁),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佐 (見105偵748卷第37、39至40、51至52頁)。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要旨足參)。據被告陳子侯、被告姚仲杰供述與共犯古豐銘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鑰匙及平板電腦,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逃離、擔心告訴人開車撞人,及避免告訴人報警、同時刪除平板電腦內告訴人與黃○莉之電腦聯繫紀錄,故隨後即將上開鑰匙及平板電腦丟棄於新竹市○○○道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然其等即將上開鑰匙及平板電腦取走而剝奪原所有人即告訴人對於上開鑰匙及平板電腦之占有使用,且擅加處分,恣意將上開物品棄置於路旁而不知去向,足見被告等人於主觀上自始即無將之返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則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所有車輛鑰匙及平板電腦,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此於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自應為同一之解釋。查,被告陳子侯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斧頭,屬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身體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搶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姚仲杰等3人上開傷害、強取告訴人財物犯行,惟未察被告等3人起初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至現場後始另行起意共同搶奪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及車輛鑰匙,剝奪告訴人對前揭物品之管領、處分權利,其僅論以普通強盜罪1罪,罪數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姚仲杰等人強行取走告訴人劉家瑋之平板電腦及汽車鑰匙等行為,其強暴手段,已至使告訴人劉家瑋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由「小妹」敲我車窗並
開啟我副駕駛座車門跟我說「等她一下,她鞋帶掉了要綁」,有名身材瘦瘦不知名男子強行將我車門開啟,進入我車內,我因害怕要將車子開走,結果該男子強行將我車鑰匙拔掉,另冒出2名不知名男子強行將我車門開啟,將我拖至駕駛座後方持續毆打我,隨即我跑至一旁拿起平板要求救,其中一名男子見狀強行從我手上搶走平板,隨後一行人自新竹市○○路離去,是被告姚仲杰從我駕駛座將我拖出來強行拖至車後方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見105偵748卷第6至7、8至10、11、118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莉打開副駕駛座門後稱類似鞋帶掉了蹲下後一下子被告3人衝過來,有人把我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把我從駕駛座拖下來,我有反抗大喊,他們就開始打我約1分多鐘,有人沒拿武器,有人拿安全帽打我,陳子侯拿斧頭打我,3人拉來拉去在車旁打我。當時他們開我車門,我有想要發動車子離開的動作,是陳子侯拿斧頭押著我脖子,他一面押著我,一面去拔鑰匙。平板電腦是最後姚仲杰一個人來拿的。平板電腦放在後座椅面上,他們試圖把我押進後座,那時我碰到我的平板電腦,我拿平板電腦下車,在我單純拿在手上、沒有撥打電話、沒有開機動作狀態下被搶走的,因我大聲喊叫旁邊住戶多的關係,他們之後就放棄了,當下拿走就走了。當時姚仲杰在拿我平板電腦時,另外兩個人沒有持續押著我,他們那時有點算正要離開、放棄了,姚仲杰突然看到我手上有平板電腦,就從我面前把平板電腦搶走。當時我沒有反抗是我不需要那個平板電腦,沒有關係,當時我已經流血,意識OK,我覺得那個平板不重要,沒有去搶。姚仲杰也沒說什麼話,就搶走平板,鑰匙也沒還我,三個人就走了。姚仲杰過來搶我平板時,我沒有聽到說話,我當時距離姚仲杰大概5步左右,他回頭搶我的平板後馬上離開。在遠方的兩人有點距離,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講什麼話,他們當時的動作好像要走了,就是放棄了;我當時是順勢拿起平板離開後座,往對向車道走去,過一陣子約2秒姚仲杰才過來搶我的平板,我身上還有另一支手機,平常撥打別人室內電話或行動手機都用我另一支手機,平板電話只有上網功能,只有LINE,沒有電話號碼,沒有通話功能,每月繳上網費用700多元,我平板電腦被拿走後,我用另一支手機報警,我不在意那個平板,自己沒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24頁)。
㈢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攝錄光碟,畫面內容顯示:
「甲、鏡頭01
①編號1(檔案時間:00:59:32)
說明:姚仲杰騎乘機車搭載黃○莉出現在案發地點「新竹市
○○路印順橋北端」(畫面右下角道路口為新竹市○○路○○○巷口)。
②編號2(檔案時間:00:59:38至57)
說明:姚仲杰騎乘機車停留在新竹市○○路印順橋道路上,
黃○莉下車走向路旁。陳子侯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路印順橋道路上,與姚仲杰靠近交談,黃○莉在道路旁。
③編號3(檔案時間:01:00:09)
說明:古豐銘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路印順橋道路上與姚仲杰、陳子侯會合。
④編號4(檔案時間:01:00:38)
說明:陳子侯騎乘機車搭載黃○莉駛入新竹市○○路○○○巷口。
⑤編號5(檔案時間:01:02:16)
說明:黃○莉小跑步出現在新竹市○○路印順橋北端人行道上。
⑥編號6(檔案時間:01:02:41)
說明:黃○莉在新竹市○○路印順橋北端人行道上與陳子侯
交談,姚仲杰改騎乘古豐銘原先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古豐銘至新竹市○○路○○○巷口。
⑦編號7(檔案時間:01:03:25)
說明:劉家瑋駕駛汽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新竹市○○路印順橋北端」,黃○莉在道路旁邊之人行道上等候。
⑧編號8(檔案時間:01:03:34)
說明:黃○莉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蹲在汽車右側旁,陳子侯向該汽車右側靠近。
⑨編號9(檔案時間:01:03:38)
說明:陳子侯由汽車右側進入車內副駕駛座,姚仲杰與古豐
銘出現在汽車兩側,古豐銘手持黑色安全帽打開汽車駕駛座車門,黃○莉仍蹲在已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汽車右側旁。
⑩編號10(檔案時間:01:03:41)
說明:陳子侯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姚仲杰與古豐銘在已打
開車門之駕駛座旁,黃○莉仍蹲在已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汽車右側旁。
⑪編號11(檔案時間:01:03:55)
說明:陳子侯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姚仲杰與古豐銘在已打
開車門之駕駛座旁,黃○莉起身離開汽車右側。劉家瑋車輛後車燈燈光第一次熄滅。
⑫編號12(檔案時間:01:03:58)說明:劉家瑋車輛後車燈燈光亮起。
⑬編號13(檔案時間:01:04:00)
說明:陳子侯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姚仲杰與古豐銘在已打
開車門之駕駛座旁,姚仲杰彎腰探入駕駛座內,黃○莉站在汽車右後側。
⑭編號14(檔案時間:01:04:02)
說明:劉家瑋車輛後車燈第二次熄滅,陳子侯從副駕駛座起身出來。
⑮編號15(檔案時間:01:04:03)
說明: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3人站在車旁,劉家瑋被拉出車外,黃○莉站在汽車右後側。
⑯編號16(檔案時間:01:04:06至07)
說明:劉家瑋在車外被姚仲杰拉住,黃○莉走回新竹市○○路○○○巷口,古豐銘打開左後座車門。
⑰編號17(檔案時間:01:04:10)
說明:劉家瑋身體被姚仲杰架住,陳子侯、古豐銘圍在劉家瑋身旁。
⑱編號18(檔案時間:01:04:13至20)
說明:劉家瑋被姚仲杰拉扯,徒手毆打劉家瑋,陳子侯持鈍
器毆打劉家瑋數下,古豐銘拿安全帽毆打劉家瑋頭部數下,黃○莉在車後觀看。
⑲編號19(檔案時間:01:04:22)
說明:劉家瑋被姚仲杰推入車內後座,陳子侯、古豐銘跑至右後車門附近打開右後座車門。
⑳編號20(檔案時間:01:04:27)
說明:劉家瑋仍在車內,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
4人站在車外。㉑編號21(檔案時間:01:04:29至30)
說明:劉家瑋走出車外手上拿著自己的平板電腦,疼痛彎腰
,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人站在車外觀看劉家瑋。古豐銘戴上安全帽走進新竹市○○路○○○巷口。
㉒編號22(檔案時間:01:04:33)
說明:劉家瑋走往路旁,姚仲杰追上靠近劉家瑋,搶走劉家
瑋手上的平板電腦,陳子侯追近劉家瑋後隨即轉身回頭。
㉓編號23(檔案時間:01:04:37)說明:劉家瑋走至道路左側旁,與姚仲杰等4人分開。
㉔編號24(檔案時間:01:04:42)
說明:劉家瑋站在新竹市○○路上,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人走回新竹市○○路○○○巷口。
㉕編號25(檔案時間:01:04:48)說明:劉家瑋低頭手撫受傷之臉部。
㉖編號26(檔案時間:01:05:12)
說明:劉家瑋持自己的手機跑步追逐已騎車或搭乘機車離去
之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人。㉗編號27(檔案時間:01:05:26至28)
說明:劉家瑋走回其停放汽車之處,劉家瑋站立在道路上撥打手機。
乙、鏡頭02㉘編號28(檔案時間:00:58:54)
說明:古豐銘騎乘白色008-GJX號重型機車出現在新竹市○
○路○○○巷口(騎出該巷口後右轉,即為案發地點「新竹市○○路印順橋北端」)。
㉙編號29(檔案時間:01:00:48)
說明:陳子侯騎乘機車搭載黃○莉至新竹市○○路○○○巷口(道路右側旁)。
㉚編號30(檔案時間:01:02:15)
說明:黃○莉走出新竹市○○路○○○巷口,再往前數步即至案發地點「新竹市○○路印順橋北端」。
㉛編號31(檔案時間:01:02:31)
說明:陳子侯往案發地點「新竹市○○路印順橋北端」方向前進。
㉜編號32(檔案時間:01:02:46)
說明:姚仲杰騎乘008-GJX號機車搭載古豐銘至新竹市○○路○○○巷口(道路左側旁)。
㉝編號33(檔案時間:01:03:33)
說明:劉家瑋所開之車抵達案發地點「新竹市○○路印順橋
北端」後,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3人跑步衝出新竹市○○路○○○巷口,右轉至案發地點「新竹市○○路印順橋北端」。
㉞編號34(檔案時間:01:04:07)說明:黃○莉走回新竹市○○路○○○巷口。
㉟編號35(檔案時間:01:04:45)
說明: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人站在新竹市○○路○○○巷口。
㊱編號36(檔案時間:01:04:48)
說明:劉家瑋看著姚仲杰等4人,同時低頭手撫受傷之臉部。
㊲編號37(檔案時間:01:05:00)
說明: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人分別回到其等停放機車處。
㊳編號38(檔案時間:01:05:13)
說明: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人騎車或搭乘機車離去,劉家瑋在後跑步追逐。
㊴編號39(檔案時間:01:05:17)
說明: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人騎車或搭乘機車離去,劉家瑋追逐不上後停下腳步。
㊵編號40(檔案時間:01:05:25)
說明:劉家瑋離開新竹市○○路○○○巷口,走回案發地點「
新竹市○○路印順橋北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攝錄翻拍畫面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彩色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105偵748卷第137頁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卷一第150至157、160之1至181頁)。
㈣綜觀告訴人劉家瑋之指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影像
,足見告訴人劉家瑋在車內曾試圖發動車輛,後經被告陳子侯強行取走汽車鑰匙,嗣告訴人劉家瑋自汽車後座拿取平板電腦後,手持平板電腦,見被告姚仲杰突然靠近,評估現場情勢,作出不反抗而任由被告姚仲杰靠近迅速取走手中之平板電腦,並非因被告姚仲杰等3人強暴手段,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地步。參以被告姚仲杰等3人離去之際,告訴人劉家瑋尚能奔跑追逐、自行撥打手機、步行離開該處,就醫後診斷所受傷害為顏面撕裂傷,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可參(見105偵748卷第37頁),益證被告姚仲杰等3人之強暴手段,尚未達於使告訴人劉家瑋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又漏未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涉犯加重搶奪罪之罪名,並經被告等人及指定辯護人實質答辯,對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減輕事由: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搶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搶奪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搶奪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搶奪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搶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姚仲杰等3人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姚仲杰因見告訴人追求心儀之黃○莉,因一時妒忌而與被告陳子侯、古豐銘共謀為本案犯行,究與一般搶奪財物犯罪情節、動機有別。再被告陳子侯、古豐銘基於朋友情義相挺、為被告姚仲杰出氣而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細繹之,關於本案強取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行為,係由被告姚仲杰出手,當時動機應係出於擔心告訴人報警,及同時刪除告訴人與黃○莉電腦聯繫紀錄,共犯陳子侯僅取走告訴人所有車輛鑰匙,共犯古豐銘居於附從地位,均無進一步搜括告訴人身上或車上財物之行為。再被告姚仲杰等3人亦已與告訴人達成
8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庭表明已拿到全部和解金,願意原諒被告3人之意,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姚仲杰等3人處以所犯加重搶奪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姚仲杰明知處理人際關係應理性為之,卻因告訴人追求其女性友人黃○莉,心生忌妒不滿,竟與被告陳子侯、被告古豐銘共謀藉由傷害之方式教訓告訴人,並任意搶奪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鑰匙與平板電腦,惟念及被告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且被告姚仲杰等3人業與告訴人劉家瑋達成新臺幣8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 兼衡 被告姚仲杰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做過粗工、鐵工,與祖父母及叔叔嬸嬸同住,父親搬出去,母親無聯繫,日薪1500元,無負債,家庭經濟情況還好;被告陳子侯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披薩店工作,家中有姊姊、姊姊小孩、母親,打工時薪約1小時120至130元左右,無負債,家庭經濟情況還好;被告古豐銘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在機車店作黑手約3個月,家中有父母、祖父、姊妹,家庭經濟情況還過的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姚仲杰等人所犯之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惟刑法第41條第3項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本案被告等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仍須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經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附此說明。
叁、沒收部分:
一、被告姚仲杰等3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姚仲杰等3人對告訴人為加重搶奪犯行而取得之汽車鑰匙及平板電腦1台等財物,經被告姚仲杰等3人供承已丟棄於新竹市○○○道附近在卷,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予告訴人8萬元,則應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陳子侯持以毆打告訴人劉家瑋之斧頭1支、被告古豐銘持以毆打告訴人劉家瑋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等人犯本案加重搶奪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李毓華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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