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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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宗家選任辯護人林助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宗家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代理人、證人 鄭金男 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惟查,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代理人、證人鄭金男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白宗家明知建雲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建雲公司)在「廣州通訊」網站(網址:http://www.mobile1
983.net)之線上購物網頁所張貼之電信器材照片,係建雲公司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並自民國97年2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起訴書原載為自97年2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上開期間)上傳刊登至該網頁,為建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建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前揭建雲公司在「廣州通訊」網站所張貼之電信器材照片,於其所架設之「千鶴電訊」網站上,而刊登販售同款電信器材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後經建雲公司於99年5月間,上網連結「千鶴電訊」網站後,始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白宗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白宗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千鶴電訊」網站為其所架設,且觀諸「千鶴電訊」網頁文字為繁體字,用語均與「廣州通訊」及臺灣地區習慣相同,定價為新臺幣計價,被告又為「千鶴電訊」網站之管理人員,掌管網頁管理之帳號及密碼,對於該網站之刊登內容,自難諉為不知。㈡證人鄭金男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照片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著作要件。㈢刑事告訴狀所附「廣州通訊」與「千鶴電訊」網站網頁照片對照資料,可知被告有重製告訴人建雲公司攝影著作之犯罪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宗家固坦承「千鶴電訊」之網址「//www.clever
boss.com.tw」是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的,伊是金銘電訊之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35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建雲公司攝影著作之犯行,辯稱:「千鶴電訊」網站不是伊架設的,伊沒有cleverboss網址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鄭金男係將其所拍攝照片之著作權讓與 鄭炯晨 個人,而非建雲公司,故告訴人建雲公司無告訴權;「千鶴電訊」網址所示之網頁內容並非被告所規劃設置;鄭金男所拍攝之照片並不符合攝影著作之著作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
五、經查:㈠告訴人建雲公司有告訴權:
⑴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據證人即拍攝「廣州通訊」網站網頁上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之鄭金男於本院證稱:有口頭約定這些攝影著作的著作權歸伊兒子鄭炯晨所有,意思也可以說是給他的公司建雲公司,因為是父子,所以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建雲公司成立之後,伊與兒子鄭炯晨有再講過系爭照片的著作權歸伊兒子,即建雲公司所有;伊的意思是伊就系爭照片的著作權要給伊兒子鄭炯晨,至於鄭炯晨要如何使用是他自己的權利,鄭炯晨再讓給建雲公司也是他的權利,不用再經過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建雲公司代表人鄭炯晨於本院證稱:伊父親鄭金男有把系爭照片的權利讓給伊,是讓給建雲公司,因為當時要籌備成立建雲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雖鄭金男與鄭炯晨間對於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究屬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不甚瞭解,致未為清楚明確之約定,惟鄭金男既已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鄭炯晨,且同意由鄭炯晨任意處理,又讓與當時鄭金男更已知悉鄭炯晨欲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供其設立之公司使用,堪認鄭金男之真意應係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鄭炯晨,鄭炯晨再將其專屬授權予自己開設之建雲公司使用,益徵建雲公司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是建雲公司以告訴人之身分提起告訴,應認其訴追條件並未欠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享有系爭照片著作權者係鄭炯晨,而非建雲公司,建雲公司無告訴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尚非可採。
㈡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
⑵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
①原始性(獨立創作性)之分析:基於本案著作物所需創作能力不需要極高之能力,且告訴人方面提出本案著作物創作人所創作更高難度之作品,因此本案著作物創作人應有完成本案著作物之能力。本案鑑定過程中,告訴人方面雖未提出完整之創作起點、過程及完成之舉證資料,但其對於各著作物均能提出原始照片,此亦某種程度反應著作物確為創作人所完成者。部分著作物照片中,被拍攝物係放置於大理石或其他具有紋路之平面上,且未經電腦軟體對於拍攝背景進行去背等處理,因此,除非著作物係盜用他人作品,不然不致有此結果產生,因本案鑑定未有任何資料或資訊反應著作物為取用於他人作品之條件下,而可認定著作物確為本案創作人所獨力完成者。因著作物照片中之被拍攝物為電子零件,除非委任他人拍攝,不然創作人應具有該等電子零件之基本認識,本案著作物創作人確符合此條件。本案著作物於網路上公開揭示,若有抄襲他人之創作,可能亦會有他人對其提出權利之主張,但迄今本案尚未有相關情事之資料顯示。依上述各項分析結果,本案著作物應可鑑定「符合原始性」之條件。②創意性(創作性)之分析:本件著作物之拍攝僅利用一般燈光,並無對於光影進行任何具攝影創意之調整或輔助作為。著作物於拍攝時,被拍攝物之選取與排置,均屬普通與普遍之一般處理方式。著作物之背景無法反應係為凸顯被拍攝物而賦予創意之結果。著作物照片並未進行具有創意之後製行為。著作物並無利用顯微拍攝,以突顯微小物品之細部特徵。由上述各項分析結果可知,著作物無論在背景、被拍攝物之選取或排置、光線處理、攝影技巧等各成分均未達最低創意高度,也就是說著作物較屬創作人秉著其專業,而對各種相關電子零件出於基本意識的勞動付出而為之「汗水結果」,任何人在具有該等零件下,均可能且可以拍攝出等同之攝影結果。是本案著作物應可鑑定「不符合創意性(創作性)」之條件。③最終鑑定結論:就本案著作物之照片,其符合原始性(獨立創作性)之條件,但不符合創意性(創作性)之條件,而不符合「原創性」之完整條件,故不具有著作權,而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並非攝影著作一節,應屬可採,系爭照片既不具有著作權,告訴人建雲公司就此自無著作財產權可言,是本案自不能科以被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照片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案系爭照片既不具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是否有重製「廣州通訊」網頁上之系爭照片張貼於「千鶴電訊」網頁之行為,均不能對被告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是被告有無上開重製行為,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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