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歐來堡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美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630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63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63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7年2月14日新北院 霞行 審三107年度交字第10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中舉發違規事實一欄之記載有欠精確,故嗣於107年3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3A063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處罰之內容並未變更,此有本院107年2月14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7年度交字第107號函(稿)、被告107年3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19437號函文所檢附之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及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及第8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因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記載有欠精確故而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既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歐來堡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4日13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62.8公里處時,因過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然於執勤員警查驗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 張文中 之駕駛執照時,發覺訴外人張文中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A063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63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點數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反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其備註第二項所提「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能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二)原告所聘任之大貨車駕駛張文中,其駕駛執照因案於106年7月已遭註銷,然張文中先生並未於當下告知原告,故原告對於該項事實並無知悉。
(三)原告公司所屬從事駕駛業務工作之人員,均需於到職時提出有效之車輛駕駛執照提供查驗,且原告亦定期查驗所屬從事駕駛業務工作人員有效之車輛駕駛執照,以證其持續符合車輛駕駛之資格,故原告此項定期審驗之作為,已為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實際駕駛人前於104年7月14日曾有五年內第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於106年6月28日經本處做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6年7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而本件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仍處於駕照吊銷之期間,是本件實際駕駛人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此有實際駕駛人前案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刑事判決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依法車主亦應負責。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云云,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書後附具之會議紀錄內容中,有如下記載:「2月第1次會議依規定年度駕照審核,未參加會議者另行通知,檢視有無違規事項,方便備查。」足認原告查驗其公司所屬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之查驗頻率,1年僅為1次查驗,然本件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已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法執行吊銷駕照處分,吊銷期間自106年7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已如前述,其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日距本件違規日期已逾半年,是本件原告1年僅為1次查驗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顯不足知悉駕駛人違規受吊銷駕照處分之情事;且原告於起訴書中檢附之會議紀錄,係本件違規日期後之會議紀錄,難以證明原告公司內部確實有定期查驗駕駛人駕駛資格之制度。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告已善盡查驗之責任,故依法仍須負責。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萬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歐來堡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4日13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62.8公里處時,因過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發現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文中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63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點數1次乙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訴外人張文中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290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聘任之大貨車駕駛,其駕駛執照因案於106年7月已遭註銷,然其並未於當下告知原告,原告對該項事實並無知悉,又原告公司所屬從事駕駛業務工作之人員,均須於到職時提出有效之車輛駕駛執照提供查驗,且亦定期查驗所屬從事駕駛業務工作人員有效之車輛駕駛執照,以證其持續符合車輛駕駛之資格,故此項定期審驗之作為,已為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云云為辯。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月4日13時35分,在國道一路北向162.8公里處,當場舉發訴外人張文中駕駛系爭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違規一案,稽查過程中發現訴外人張文中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遂又再掣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290號函述綦詳,此有採證光碟暨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2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81頁至第82頁),再對照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張文中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亦可知張文中之汽車駕照自106年7月30日起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至109年7月29日,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07年1月4日即在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之註銷期間內,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足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文中,於107年1月4日13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
162.8公里處時,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於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公司2018年1月份第4週行政會議紀錄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公司2018年1月份第4週行政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第捌項之主席裁示中第3點,縱有裁示於二月第一次會議將依規定進行年度駕照審核乙事,但此次之開會時間為107年1月22日(星期一)上午8時10分許,係在本件舉發違規時間107年1月4日之後,故此已難認原告在本件違規時間之前,曾有善盡查核訴外人張文中之駕駛資格,況且,據原告起訴狀所陳稱其所聘任之大貨車駕駛張文中,其駕駛執照因案於106年7月已遭吊銷,但張文中並未向其告知,故對於張文中之駕駛執照吊銷之事實並無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即表示自106年7月起至本件違規時間即107年1月4日止,長達5個月多之時間,原告皆未對駕駛人張文中進行駕駛執照之審核工作,否則,豈有遲至本件違規舉發事實發生後,始得知駕駛人張文中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理,更可證原告未能有效善盡查驗所屬從事駕駛業務工作人員有效之車輛駕駛執照云云,為此即難認身為汽車所有人之原告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能力,原告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則於該實際駕駛人張文中前已有多次酒駕記錄下,更應對於其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為相當之注意,而得避免本次再為駕車之違規,為此原告上情主張,實難得為對其有利之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點數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