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宏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椿祥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小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除理由容後補呈外,謹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