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紹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紹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紹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99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編號1至12所示12罪曾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並衡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05年10月│105年11月│105年11月│105年11月│││19日2時7│23日16時50│30日5時19│23日9時20│7日14時39│││分許│分許│分許│分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偵緝字第18│偵緝字第18│偵緝字第18│偵緝字第18│││4號至188│4號至188│4號至188│4號至188│4號至188│││號、106年│號、106年│號、106年│號、106年│號、106年│││度偵字第10│度偵字第10│度偵字第10│度偵字第10│度偵字第10│││67號│67號│67號│67號│67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最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事實││易字第548│易字第548│易字第548│易字第548│易字第548│││號│號│號│號│號│號││├─┼─────┼─────┼─────┼─────┼─────┤│審│判│106年5月│106年5月│106年5月│106年5月│106年5月│││決│19日│19日│19日│19日│19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確定├─┼─────┼─────┼─────┼─────┼─────┤││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易字第548│易字第548│易字第548│易字第548│易字第548│││號│號│號│號│號│號││├─┼─────┼─────┼─────┼─────┼─────┤││確│106年6月│106年6月│106年6月│106年6月│106年6月││判決│定│19日│19日│19日│19日│19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是│是││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第10602號│第10602號│第10602號│第10602號│第10602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6│7│8│9│10│├────┼─────┼─────┼─────┼─────┼─────┤│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竊盜│竊盜│竊盜││││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2,000│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05年12月│106年4月│106年4月│106年4月│││30日5時12│9日晚間11│3日7時9│7日6時31│5日7時16│││分│時許│分許│分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毒偵字第58│偵字第1742│偵字第1742│偵字第1742│││4號至188│74號│4號、106│4號、106│4號、106│││號、106年││年度偵緝字│年度偵緝字│年度偵緝字│││度偵字第10││第1716號、│第1716號、│第1716號、│││67號││第1717號、│第1717號、│第1717號、│││││第1718號│第1718號│第1718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最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案│106年度審│106年度簡│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事實││易字第548│字第6099號│易字第3124│易字第3124│易字第3124│││號│號││號│號│號││審├─┼─────┼─────┼─────┼─────┼─────┤││判│106年5月│106年10月│106年10月│106年10月│106年10月│││決│19日│30日│31日│31日│31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確定├─┼─────┼─────┼─────┼─────┼─────┤││案│106年度審│106年度簡│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易字第548│字第6099號│易字第3124│易字第3124│易字第3124│││號│號││號│號│號││├─┼─────┼─────┼─────┼─────┼─────┤││確│106年6月│106年11月│106年11月│106年11月│106年11月││判決│定│19日│24日│27日│27日│27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是│是││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第10602號│第18810號│第19822號│第19822號│第19822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11│12│1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06年4月│106年3月│││5日7時11│8日6時34│28日10時10│││分許│分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6年度│││偵字第1742│偵字第1742│偵字第2093│││4號、106│4號、106│3號│││年度偵緝字│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7號、││││第1718號│第171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後││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號│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易││審││易字第3124│易字第3124│字第1067號││││號│號│││├──┼─────┼─────┼─────┤││判決│106年10月│106年10月│107年1月│││日期│31日│31日│1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定││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易││││易字第3124│易字第3124│字第1067號││││號│號│││├──┼─────┼─────┼─────┤││確定│106年11月│106年11月│107年3月│││日期│27日│27日│5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7年度│││執字第1982│執字第1982│執字第5020│││2號│2號│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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