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592號

原告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告 羅南 即MANALANGROLANDJRARISTO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0,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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