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蓬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蓬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蓬新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6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長春街與長春街1巷口之涼亭內,見 洪志 勇(聲請書誤載為 洪智勇 ,應予更正)所有之皮夾遺失在上開涼亭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蓬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洪志勇 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吃飯、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其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手段,並慮及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犯罪獲得3,9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屬其得支配之物,且未據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開現金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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