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號
原告 徐銘遠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起維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其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萬8,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45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萬8,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45元等語,有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萬8,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