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五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綜合信用卡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按週年利20%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7月4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共記帳消費732,254元未清償(本金部分為723,304元、利息部分為8,9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消費明細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