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人雖遵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惟其僅略言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未完成職務上應為之調查取得證據前即任意適用房屋稅條例,乃適用法律並無證據之違法云云,其內容與前所提之上訴狀完全相同,並未就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及具有原則性加以補充說明或陳述,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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