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被告陳福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陳福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之孫子姚00(名字詳卷,年僅12歲),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擅自從快車道變換車道自分隔島缺口欲切入慢車道,適有 林暉翔 騎乘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50公里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暉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雖見林暉翔已人車倒地,然因姚00亦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疼痛難忍一直哭泣,即逕行徒步離開現場,帶姚00就醫,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警察人員前來處理而逃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所犯竊盜、搶奪、傷害、詐欺等案件,固屬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但亦造成社會治安之負擔,有侵害社會法益之本質,本件被告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亦屬先侵害個人法益,接著再侵害社會法益,罪質應屬相同,但是原審卻以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林暉翔傷勢逕自離開現場,原審卻僅
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審酌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
㈢被告肇事造成林暉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硬腦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林暉翔於警詢亦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然本案被告迄今未與林暉翔達成和解,亦未曾表達過道歉之意,即宣告緩刑2年,且未定任何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
㈣本件被告有多次前科,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第一審判決不
僅未依累犯加重,又予酌減其刑,再宣告無條件緩刑,對被告如此寬容,無異鼓勵犯罪,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卻未糾正第一審之錯誤判決,仍認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至為不當等語。
四、惟查: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先前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頁)。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說明其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謂: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書並稱: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載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林暉翔傷勢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惟姚00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被告因帶姚00前去醫院看病,始徒步離開現場,並考量車禍發生現場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林暉翔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法重情輕,若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乃參酌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情狀而對被告宣告緩刑(見判決第3至4頁),且林暉翔已於偵訊陳述:警察表示肇事逃逸部分是公訴罪,但其沒有要提告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所為之緩刑宣告既不違背法令,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乙事,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