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9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隔日(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條。」;補充證據如下:「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條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