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0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8之1號經營資源回收場。緣 林信宏 (另經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7年8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侵入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永豐工廠內,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銅製汽車零件約三十四公斤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載至甲○○○所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銷贓。詎甲○○○明知林信宏所兜售之銅製汽車零件外觀新穎,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四十元之價格加以買受,亦未令林信宏登記資料。嗣因乙○○記下林信宏所駕機車之車牌號碼,而經警於當日下午先查獲林信宏後,再循線至上址查獲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銅製汽車零件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乙○○)。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現場照片八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利益,故買失竊物品之行為增加警方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兼衡所故買之贓物即銅製汽車零件重約三十四公斤,價值約為六萬元(參見被害人乙○○警詢中所述),幸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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