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 王陳秀鳳 (即 王全勝 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於民國102年3月間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年7月26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1
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2年7月26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迄今均無人提出該等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1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78-NX-0000000-0│股票│1│449││││││││││├─┼───────────────┼──────────────┼────┼───┼────┼───┤│02│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6-NX-0000000-0│股票│1│72││││││││││├─┼───────────────┼──────────────┼────┼───┼────┼───┤│03│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7-NX-0000000-0│股票│1│60││││││││││├─┼───────────────┼──────────────┼────┼───┼────┼───┤│04│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6-ND-0000000-0│股票│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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