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丁讚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另起訴書將被告所犯法條原誤載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詳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利用與被害人甲女同處一室之機會,以其生殖器在被害人甲女生殖器外圍摩擦至流出精液,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乃屬猥褻行為無訛。復查甲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亦自陳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知悉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等語(詳警卷第4頁),顯見其明知於上開性交易行為發生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
227條第2項論處。又被告9次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數月以上之久,是各次犯行之時間已非緊密,且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其先後所犯前揭9次性交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查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為一逞私慾,竟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於和解書上陳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處刑責等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切悔悟,並設法以金錢賠償之方式,減輕被害人甲女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暨參考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和解書上陳稱願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與公訴檢察官亦稱若兩造達成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再三,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另因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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