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生
李映昇
黃勝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李映昇、黃勝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黃福生、李映昇、黃勝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聚眾賭博罪處斷。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福生、李映昇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等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爰各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擔之犯行內容、聚眾之人數、經營之規模、素行、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黃福生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物品均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扣案物性質,也難認有不宜執行沒收情事)。
㈡依現有卷證資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11200元為被告黃
福生犯本案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黃福生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李映昇、黃勝楷均只到職一天,尚無領取薪水,就為警所逮捕,並無犯罪所得,毋庸沒收。(雖到場賭客即證人 高添昌陳柏叡林宥墫吳秋琮 供稱已到本案賭場賭博二、三次;賭客即證人 蘇文義劉榮國謝炎樹 亦供稱到本案賭場賭博二、三次,且係被告黃福生告知其等可以去賭博。惟被告黃福生供稱自己僅做一天,於110年4月8日晚上才開始找人來賭博,而檢警並無再次詢問相關證人是否於110年4月8日前賭博時已看過被告黃福生、李映昇、黃勝楷經營賭場,以勾稽被告黃福生等確切於何時開始經營賭場,以計算犯罪所得,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黃福生犯罪所得僅有11200元,被告李映昇、黃勝楷則無犯罪所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表一:天九牌一副、骰子六顆、限注卡六張、監視器主機一具、監視器三支。
附表二:扣案新臺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95號被告黃福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映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鄰○○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生、李映昇、黃勝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福生於民國110年4月間,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與相通之處所後,僱用李映昇及黃勝楷分別負責收取抽頭金及清注、把風等工作,聚集 朱易紳李佳陽江俊興雷中興黃裕展鍾政宏 、蘇文義、 高聖雄徐榮男李建池詹文琳謝政志陳怡如許詠晴 、劉榮國、 陳尹澤 、高添昌、 王偉志林聖育陳柏睿 、林宥墫、 吳順和陳志明陳聰銘 、謝炎樹、吳秋琮、 胡氏 嬌鶯、 李吳金花施憲志 等人,在上址,以黃福生所準備之天九牌、骰子、限注卡等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比點數大小,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至5000元,莊家若贏著則下注賭金由莊家所有,黃福生等人則可抽3%為抽頭金,以前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同年月9月凌晨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6顆、限注卡6張、監視器3支、監視器主機1具、抽頭金1萬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福生、李映昇、黃勝楷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賭博財物之朱易紳等人之證述。
(三)前開扣押之抽頭金、賭博器具及監視器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等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福生、李映昇、黃勝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第28條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前開扣押之抽頭金、賭博器具及監視器等物,為犯罪所得及被告黃福生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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