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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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1)至(3)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因上開罪刑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8年8月16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1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且前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為施用毒品,本案則為偷竊他人財物,亦屬有間;又前案係發生戕害健康之危害,本案則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士賢 諒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5號被告林煒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士賢所有之紅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士賢發現上開安全帽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賢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士賢,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