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王杏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108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確定判決(107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第2700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52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王杏伊(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108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表示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知毒品來源係「 阿宏 」,當初不知道「阿宏」之真實姓名,現已知道「阿宏」之真實姓名,願供出「阿宏」真實姓名並指認暨交待交易情形,供警方進一步追查,故聲請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可獲得減刑之寬宥,從而,上開情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而受判決人主張之事由可否成立,如僅係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已,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自與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特別法中關於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責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以受判決人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所犯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受判決人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杏伊於⒈民國107年4月19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中學大門前,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柯永泉 、⒉107年4月21日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靠近永康交流道之OK便利商店,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永泉,惟柯永泉尚未交付價金;⒊107年5月19日下午11時4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中學大門前,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鬆呈卉吳志偉 ,惟鬆、吳二人均未尚支付價金;⒋107年5月中旬,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鬆呈卉及吳志偉,並收取2000元價金;⒌107年1月15日,幫助「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國豐 ,共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共二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1130號審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指稱其已知幫助販賣之具體毒品上游,欲供出正犯實際姓名以查獲之情,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聲請人自承就前述⒈至⒋次之毒品來源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麗」之子女(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1082號偵卷第9頁);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所幫助販賣毒品之人為「阿宏」之男子(見南市警1偵字第1070426926號警卷第9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1082號偵卷第288頁)等語,然有關於該「阿宏」之真實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聲請人未經提出,亦無從確定該人為何,堪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中並無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之確實證據,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更何況,聲請人主張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刑之減免之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難准允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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