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
3號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29、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乙○○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又渠等對於提供手機、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丁○○於民國97年7月18日21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全球網際網路網咖店」內,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第3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甲○○;乙○○則於97年7月19日11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亦在上開「全球網際網路網咖店」內,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借予甲○○。甲○○分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7月18日21時21分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娛樂玩子線上遊戲中,以「爽快」之暱稱,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哈幣」,而持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己○○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丁○○所有之上開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旋由丁○○提領該1,000元後,用以支付甲○○借用其手機儲值遊戲點數之電話帳單費用。甲○○復於97年7月19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使用「嘻哈」之暱稱,以同一手法,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埔里南光郵局帳戶,隨即由甲○○提領一空。嗣己○○、丙○○完成匯款後遲未收到虛擬貨幣「哈幣」,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丁○○、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 張瑞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高雄市農會97年7月18日21時21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月19日11時30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8月13日營字第0970200728號及97年8月21日營字第097020075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5日0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丁○○、乙○○既可預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被告甲○○使用,顯然對於被告甲○○縱以其等所有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丁○○、乙○○分別有幫助被告甲○○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乙○○分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乙○○僅分別提供渠等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甲○○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丁○○、乙○○分別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乙○○分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丁○○、乙○○未有前科,素行尚佳;⑵被
告甲○○年輕力盛,不知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且利用網路遊戲假借兌換虛擬貨幣、虛擬寶物以行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竟利用網際網路逃避犯罪之查緝,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⑶被告丁○○、乙○○枉顧交付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被告丁○○並同時交付手機供被告甲○○使用,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⑷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000、5,000元;⑸被告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3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2日16時許,在網際網路娛樂玩子線上遊戲中,使用暱稱「寶貝小柯」,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哈幣」,使被害人戊○○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3,000元至 賴瑩聰 所有(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賴瑩聰提領該3,000元後,交付甲○○,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虛擬貨幣「哈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 李宗光 使用之詐騙手法雖係相同,但其犯罪之時間於97年8月22日,所使用之詐騙帳戶則為賴瑩聰所有,與本案系爭帳戶不同,觀之上開併案部分詐欺之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1月有餘,所使用之詐騙帳戶亦不同,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前揭經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被告甲○○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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