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後,至同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不法集團成員,容任其或所述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二、而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網路賣家,並佯稱略以:因甲○○網路購物款項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再由該不法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合庫商銀)專員,要求甲○○應至自動櫃員機處解除設定,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在合庫商銀臺北市中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不含轉帳費用十七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於匯款完成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引用之證據,被告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任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從而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其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詐騙取財之
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卷第四頁),並有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
㈡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查詢帳戶未印摺交易詳情、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資本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各一份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偵查卷第一○頁)。而自上揭未印摺交易詳情以觀,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匯款,系爭帳戶於二十一時五十三分入帳後,該筆金額隨即分二次於當日二十二時零一分許、二十二時零三分許遭提領完畢,依此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遭某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告訴人,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並辯稱略以: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寫有密碼的小紙條均置於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於九十七年九月初發現不見, 嗣伊 隨即至埔里郵局找某女性職員,該職員稱系爭帳戶有問題,就找警察來帶伊去製作筆錄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係供稱其於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領完票據託收之現金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然其嗣於本院同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竟又稱,是去「買菜時」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相關物件放在機車內等語(本院卷第一○頁),其於短時間內就該單純事實竟為南轅北轍之陳述,則其所述內容是否實在,本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僅有系爭帳戶一個金融帳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則依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一頁教育程度欄所載),當無不能熟記該唯一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而須另行抄寫在紙條上附在金融卡旁之理,其該部分陳述內容亦與常理有違。⒉再就被告上開陳述製作警詢筆錄之緣由部分,經本院函詢
結果,中華郵政南投郵局以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營字第0980200453號函表示以:本轄埔里郵局埔里郵局儲金儲戶乙○○帳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未以電話或臨櫃申請掛失止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則以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本院略以:該分局係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甲○○遭詐欺案後即行文埔里郵局調閱系爭帳戶,得知所有人為被告,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該分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綜此堪認被告關於製作警詢筆錄緣由之陳述全屬憑空杜撰,毫無可信。
⒊再據上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實不曾
為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之行為,而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當均知妥慎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查被告前亦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在中華郵政辦理掛失補副作業,此有中華郵政南投郵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營字第0980200343號函暨所附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登記掛失止付號碼字第99號)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足認其對此節亦知之甚詳。則其若果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極為重要之私人物品一併遺失,竟未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亦屬違背常情而難令人置信。
⒋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內容或前後不一,甚至悖離本院查證
之事實外,亦核與常情相悖,本院無法產生對被告有利之任何合理懷疑,堪認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信。
㈣目前不法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
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意識已然高漲,從事詐騙者必更盡心機,始有所得,渠等自無可能令費盡心力始詐得之金錢匯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從確保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無從自該帳戶提領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做款項出入之帳戶,當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方予使用,始能確保其不法所得。一般人依其通常之知識、經驗,應均知上情。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之事實如上,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三十七歲之成熟女性,雖本為越南國籍人,然亦自承已來臺達約十五年之譜(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自已融入我國生活,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騙
受款之人頭帳戶,詐騙告訴人甲○○取財,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暨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係屬從犯,且本件受害金額尚非過鉅等情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
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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