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等物」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7500元】」;第10行之「所得款項」後應補充「323元」;第13行「等物」後應補充「【價值7500元】」;第16行「所得款項」後應補充「225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