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李玉潔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黃春梅 被上訴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北上入口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訴人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520元,明細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44,520元,其中零件以中古品更換,無須折舊。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皇朝公司支出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2.租金損失: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皇朝公司30天,每日租金2,000元,因維修期間自
104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11日,無法出租,計受有租金損失22,000元。
3.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系爭車輛原價值24萬元,發生本事故後經復修後,價值僅剩19萬元,受有價值貶損5萬元。
(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車禍現場手繪圖、車禍現場示意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啟動科技有限公司車輛修復明細表、統一發票、車租收據、車輛鑑價單、讓渡書、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4張、簡訊5通為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520元,及其中44,520元自103年9月16日起,其中7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車損修復費用僅判准13,590元、租金損失部分駁回而提起上訴,茲就上訴人不服部分詳述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44,520元,其中零件以「中古品」更換即係以「舊品」更換,應無須折舊至明,然原判決卻適用折舊規定,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原請求修車零件費25,400元,因本件修理材料係以舊品更換,並無折舊之適用問題。退萬步言,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修車零件費20,9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22,520元【計算式:修車零件費+(修車零件費+烤漆費+裝拆工資+鈑金工資)×稅捐5%,即20,900+(20,900+6,500+3,000+2,000)×5%=22,520】。故扣除原判決准許之2,090元,應再給付予上訴人20,430元(計算式:22,520-2,090=20,430)。
2.租金損失:上訴人於11日之維修期間無法出租系爭車輛,請求皇朝公司依約支付車租自為當然,又原審不准皇朝公司提告請求,皇朝公司就依約支付維修期間11日車租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代位求償自屬有理,原審卻稱:「實有違一般事理常情」乙節實無法理解其持理由何在?又上訴人與皇朝公司間並無親戚關係,將車輛出租與皇朝公司亦屬當然,惟原審指稱:「則原告(按:即上訴人)是否確有出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顯非無疑?」乙節更讓人無法理解。原審又稱:「況縱認上開車租收據之情為真,則原告(按:即上訴人)既然仍自訴外人皇朝公司處收取103年5日至103年9月15日維修期間之出租車輛租金,原告(按:即上訴人)自無受有何租金之損失,是原告(按: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更是荒謬。基此,上訴人原請求維修期間車租損失22,000元,退萬步言,上訴人至少應得請求公會鑑定之2萬元(計算式:2,00
0元×10日=20,000元)。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損修復費用太高,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初說車輛係借的,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違規。對於計算折舊採定律遞減法沒有意見。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北上入口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皇朝公司、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損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是否應適用折舊之規定?
(二)上訴人得否就維修期間系爭車輛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90元,及其中13,590元自103年9月17日起;其中2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假執行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430元,及其中20,430元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對於上開第2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北上入口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皇朝公司、由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手繪圖、車禍現場示意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啟動科技有限公司車輛修復明細表、統一發票、車租收據、車輛鑑價單、讓渡書、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4張、簡訊5通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
104年度重簡字第2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另置限閱卷內),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上揭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皇朝公司,嗣因本件事故受損,經皇朝公司修復並支出修理費用44,520元,皇朝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一事,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啟動科技有限公司車輛修復明細表、統一發票、104年11月3日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43頁、第67頁),又依系爭車輛之上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辯稱維修費用太高等語,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函覆:系爭車輛修理費所含零件為20,900元、烤漆為6,500元、拆裝工資為3,000元,鈑金工資為2,000元,此有該公會104年8月6日(
104)新北汽商炯字第1437號函、104年8月24日(10
4)新北汽商炯字第188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8、第60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間出廠一節,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該車之零件已有折舊,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有所明訂。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受損之日(即103年9月5日)為止,已使用9年2月,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已逾成本原額9/10,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故上訴人所受支出上開車輛零件費用之損害,扣除折舊後為2,090元【計算式:20,900(1-9/10)=2,09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烤漆費用6,500元、裝拆工資3,000元、鈑金工資2,000元部分則無須計算折舊。是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得請求13,590元(計算式:2,090+6,500+3,000+2,000=13,590)。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中古品更換舊品,無須折舊云云,惟上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係以「正常市場修理費」,故上開鑑定結果僅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理項目為鑑定基礎,非以上訴人所提修復明細表內更換之零件為計算車輛受損數額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零件為中古,費用無庸計算折舊云云,難認可採。
2.租金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皇朝公司計30天,每日租金2,000元,因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5日因被上訴人過失致車損,致自
103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需維修之11日期間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22,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然查,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3年9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11日),仍有自皇朝公司收受每日2,20
0元之車租共計22,000元,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車租收據所載:「茲收到車號0000-00,民國103年9月5日至103年9月15日車租,共計22,000元…。此致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立據人:甲○○」即明(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上訴人於車禍後之11日,即其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尚無租金損失。原審駁回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
3.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請新北市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經該公會函覆:「該車輛一般市場行情價格:(1)未受撞擊前正常車況市價約貳拾參萬元整。(2)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約貳拾壹萬元整」,有該公會104年8月6日(104)新北汽商炯字第1437號函附卷可佐,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價值減損之2萬元(計算式:23,000-21,000=20,000),即屬有據。
4.上訴人之損害額為33,590元(計算式:13,590+20,000=33,59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然上訴人就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已於103年9月16日以簡訊催告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車損修復費用13,590元,自103年9月17日起;其他金額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90元,及其中13,590元自103年9月17日起,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