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周家任 )因妒意不希望前妻 許庭瑄 結識新男友,因緣際會知悉被告乙○○現任女友為許庭瑄。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騎乘機車時巧遇乙○○搭載許庭瑄欲返回乙○○所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宅,竟尾隨其後,待乙○○、許庭瑄返回上宅,乙○○先行進入宅內,甲○○隨即抵達該處,在門外與許庭瑄爭吵,乙○○在宅內聽聞吵架聲,約於同日上午10時步出門外,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打甲○○,甲○○、乙○○分別因此受有左肘鈍挫傷、擦傷2×1公分、右小腿鈍挫擦傷1×0.5+0.1×8公分、左足鈍挫傷、頸鈍挫傷(以上甲○○部分)、右手中指挫擦傷(0.3×0.2公分)、右臉挫傷疼痛及一處挫擦傷(1×0.5公分)、左上臂疼痛(以上乙○○部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9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曾鴻文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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