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丁○○戊○○己○○庚○○丙○○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辛○○、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甲○○、戊○○、庚○○、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加列被告丁○○、辛○○、己○○、乙○○、甲○○、戊○○、庚○○、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辛○○、丁○○、己○○各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繳交國庫5萬元。被告乙○○、甲○○、戊○○、庚○○、丙○○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繳交國庫5萬元。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