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甲○○為同事關係,於民國98年2月13日2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雲林縣虎尾鎮之立仁國小,2人由未上鎖之學校側門進入立仁國小活動中心前方之涼亭內休息聊天,至翌日凌晨1時許,
2人因缺錢返回臺中工作地點,經甲○○提議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未有人居住之立仁國小二年庚班教室未上鎖,即進入該教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部、螢幕1臺、滑鼠、鍵盤及電腦連結器各1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載至雲林縣斗南鎮某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共賣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鑑識採證人員至現場採證,採獲指紋1枚比對後,與甲○○左小姆指指紋相符後,循線查獲,始得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立仁國小警衛安全人員 林宗聖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1日刑紋字第0980045869號函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前科,前於98年6月間,甫因
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乙○○亦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足參,被告2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甲○○於前案竊盜等案件遭查獲後,未知警惕,深切自省,復因無錢返回臺中工作處所,竟向被告乙○○提議行竊立仁國小教室內之電腦、螢幕、滑鼠、鍵盤、連結器等物,足徵被告2人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行竊過程平和;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定,被告乙○○則為國中肄業,目前隨父親學習水電修繕工作,被告2人智識程度均不高,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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