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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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之施用第1、2級毒品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7月及4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④之罪刑,分別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表:
┌─────┬───────────┬───────────┬───────────┐│罪名│①施用第1級毒品│②施用第2級毒品│③施用第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98年1月15日│98年1月15日│98年4月9日採尿回溯││日期│下午3、4時許│下午5、6時許│72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13號│毒偵字第313號│毒偵字第614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332號│98年度訴字第332號│98年度訴字第500號││事├───┼───────────┼───────────┼───────────┤│實│判決│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98年7月17日││審│日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同││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607號│98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判├───┼───────────┼───────────┼───────────┤│決│判決確│98年6月29日│98年6月15日│98年8月3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566號│執字第1566號│執字第1751號│││★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罪名│④施用第2級毒品│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下│││││││├─────┼───────────┼───────────┼───────────┤│犯罪│98年4月9日採尿回溯│空│││日期│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8年度│白│││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14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500號││││事├───┼───────────┼───────────┼───────────┤│實│判決│98年7月17日││││審│日期││││├─┼───┼───────────┼───────────┼───────────┤││法院│同││││確├───┼───────────┼───────────┼───────────┤│定│案號│上││││判├───┼───────────┼───────────┼───────────┤│決│判決確│98年8月3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7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