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數罪併罰,上開二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表:
┌─────┬───────────┬───────────┐│罪名│①施用第2級毒品│②施用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96年8月21日16時10分│98年2月18日前3或4日││日期│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6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639號│毒偵字第727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5號│98年度六簡字第141號││事├───┼───────────┼───────────┤│實│判決│98年2月25日│98年7月27日││審│日期│││├─┼───┼───────────┼───────────┤││法院│同│同││確├───┼───────────┼───────────┤│定│案號│上│上││判├───┼───────────┼───────────┤│決│判決確│98年3月16日│98年8月10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8年度│││731號(已易科罰金執畢)│執字第1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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