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堂。
犯罪事實
一、甲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男)為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86年12月下旬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生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於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即101年2月)至國中三年級上學期(即102年1月)間,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先
後⑴於101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租屋處、⑵於101年8月中旬返回屏東縣老家參加豐年祭之期間內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的老家、⑶於101年8月20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租屋處,分別利用其為A女按摩身體之機會,於A女未表示反對、不願意之情況下,以雙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為猥褻之行為各1次,合計共3次。
㈡甲男於101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為A女按摩身體時,竟因一時衝動,即萌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女未表示反對、不願意之情況下,先以雙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將A女之內外褲脫下,將其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內,之後又將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A女身體上,而對A女性交一次。
嗣因A女於101年10月1日逃學逃家,經甲男報警處理,而
A女經尋獲返家後,於101年10月8日向學校老師提及上情,經學校老師依規定進行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案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代號;犯罪地點亦僅記載至鄉鎮;被害人A女所就讀之學校校名、學校老師姓名亦均不予揭示。至被告姓名部分,因其即為被害人之親生父親,認識被告或被害人A女之人,多可輕易依被告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亦以代號甲男記載之。
二、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部分,被告係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承認。而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仍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內,僅是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已可更特定犯罪時間,故乃於被告供述範圍內,就被告犯罪時間加以特定如上,附此敘明】,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A女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害人A女就讀之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影本1份、被告與被害人現住處勘查照片16張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年臺上47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利用為A女按摩之機會,以雙手撫摸A女胸部,依現行社會風俗,一般人對於胸部均會以衣蔽體,是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觸碰,且被告雖係被害人A女之生父,惟被告上揭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10條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依上揭事證,被告既以其手指、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抽動,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甚明。
四、查被害人A女係86年12月下旬出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放置在偵查卷密封袋內)可參,堪認被害人A女於上揭被害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係被害人A女之生父,其對被害人A女之真實年齡自當知之甚詳。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對於14歲以下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若僅利用該等幼年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為之,實際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則仍祇能分別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或猥褻罪,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
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或猥褻罪,而與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第2項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準強姦罪及第
227條第1項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姦淫幼女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尚未滿14歲,或在14歲以上未滿16歲,縱使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已監督之人而犯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決)。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70號判決)。
三、故核被告甲男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猥褻行為3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性交行為1次,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生父,彼此間為直系血親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性交行為,係基於一個性交犯意所為,其於性交過程中,先以雙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3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合計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有所規範,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僅3次、性交行為僅1次,且其尚需謀生、照料家庭,依法論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7年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身為A女生父,竟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足憑採。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身為被害人A女之親生父親,竟僅為滿足一己個人色慾,罔顧人倫,不顧A女對自己信賴有加,先後多次對年幼之A女為上揭之猥褻、性交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極大不良影響,所生傷害堪認鉅大;再參酌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平日與被害人A女之關係尚佳,對其生活上之照顧可認盡責【此觀諸被害人A女會要求被告為其按摩、被害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有固定工作、給家用及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承認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均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被告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A女已表示原諒被告,不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而被害人A女之母即被告之配偶亦表示:
被告有固定正常工作,每個月也都會固定給家用,家裡還有房屋貸款在繳,另外除A女被安置外,家裡還有兩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五年級,家中經濟都由被告在負擔,希望能夠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我跟女兒都希望被告可以不要進去關,被告知道他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第42頁之審判筆錄)。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堂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