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雄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上,行經該路段2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冠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上開路段第4車道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機車左前方撞及被告陳雅雄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致告訴人陳冠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左膝、右髖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雅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勳告訴被告陳雅雄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雅雄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年8月23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告訴人陳冠勳同意被告陳雅雄於當日給付其新臺幣20,000元,即撤回本件告訴,嗣經被告陳雅雄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全數給付予告訴人陳冠勳,告訴人陳冠勳乃以書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本院105年8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冠勳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2、1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