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請人 林素真 (原名 林鈺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明禮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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