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浩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詎洪浩翔及因此心生不滿」,應更正為「詎洪浩翔即因此心生不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就其母與告訴人 林文同 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竟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恐嚇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性、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態度、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3、15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水果刀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易取得且價值非屬昂貴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458號被告洪浩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之母 洪千沛 ,前與林文同因女兒 洪筠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問題而生嫌隙,並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詎洪浩翔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水果刀追逐及恫嚇林文同,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林文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文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文同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雖以上開水果刀恫嚇告訴人而為本件犯行,惟因該水果刀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爰請考量被告乃因聽聞其母洪千沛呼救,遂以前述方式欲威嚇告訴人離開,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其他犯罪前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