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世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其猶未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2日2時45分許,陳世揚搭乘不知情友人 林華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自陳世揚隨身包內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5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世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10
7年度偵字第18571號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第5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54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世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55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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