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殷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智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殷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GUGGI」更正為「GUCCI」、第19行「107年2月8日下午1時50分1許」更正為「107年2月8日13時50分許」、第19至20行「為警持搜索票」更正為「經朱殷慶同意後」,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由員警佯裝買家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之真意,現實上並不可能完成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107年2月8日為警搜索查獲止,所為多次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行銷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其等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YSL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GUCCI公司)達成調解,然至本院判決時就GUCCI公司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未履行,YSL公司部分就前5期尚有1,000元未給付,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告訴人GUCCI公司10
8年3月5日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108年3月26日之刑事陳報(一)狀各1份在卷可憑,且未能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兒子及繳父親的房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1至15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販賣仿冒商品所得共2萬元等語,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YSL公司、GUCCI公司分別以5萬元達成調解,就告訴人YSL公司部分自107年10月19日起已按月分別給付6,000元、4,000元、4,000元、2,00
0元、5,000元。另就告訴人GUCCI公司部分,亦已給付首期之1萬元,雖未能按期給付尾款4萬元,仍按月分別給付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是被告已履行調解金額部分合計達37,000元,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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