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王興華
孫鷹 王文元 王方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以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0元,到期日107年1月1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500,000,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僅因處理事務而返臺灣地區短暫停留,然抗告人未收到任何相對人通知,且相對人亦無任何現實提示之動作,僅空言稱已為提示而聲請本票裁定,其就行使本件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實有未備,於法不合,自應無從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又本票裁定雖採形式審查,惟系爭本票票額高達500,000,000元,就系爭本票簽立原因、真偽、有無經合法提示等節,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如僅憑相對人1紙書狀即得聲請就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實置抗告人權益於不顧,而相對人利用抗告人長期不在臺灣地區,竟陸續偽造抗告人簽立之本票高達8張,金額加總達7,100,000,000餘元,並均持偽造高額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意圖使抗告人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用而無從救濟,縱抗告人變賣全部資產亦無從繳納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裁判費用,則因本票文義性、無因性及本票裁定事件採形式審查,將致經濟弱勢人民權益受損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況法無明文本票裁定採程序或形式審查,自應依比例原則加以酌量判斷,而非單純外觀式審查操作,應按比例原則分配審查密度。又相對人經營水產進出口貿易,並於107年12月6日聲請停業,抗告人均為個人而非公司商號,實難想像抗告人會因何種原因關係而開立系爭本票,再本件抗告人王文元、王方元均僅剛成年或在就學之人,豈有能力負擔500,000,000元之債務,足見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簡單調查均可認系爭本票存有諸多瑕疵,自應駁回聲請或廢棄原裁定。另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然相對人竟繼續持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使抗告人疲於奔命。此外,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且未經受款人背書交付相對人,自難認相對人取得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票額均未獲付款,且依法其得請求利息,乃聲請就未獲付款及利息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且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主張已於107年1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又觀諸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須相對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意旨,其即可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復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應屬無記名本票,是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未經受款人背書交付相對人,相對人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為由抗告,難認可採。
㈡抗告人雖另以系爭本票係經相對人偽造,且系爭本票票額甚
高,應依比例原則就系爭本票簽立原因、真偽、有無經合法提示等節詳加調查,而不得僅採形式審查為由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況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已明定,就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經偽造、變造時,應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益徵發票人無從藉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乙事。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而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既屬非訟事件,尚無從確定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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