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順喜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而受緩起訴處分,再因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徒刑,甫執行完畢,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再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屢犯不改,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且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警惕矯治之效,不容再次輕縱,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為由理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被告 吳順喜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5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飲酒,詎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購物,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97巷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悟,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顯然目無法紀等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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