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有關「乙○○之女陳○庭與甲○○、戊○○之子蘇○博在校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之記載應補充為「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女陳○庭(姓名年籍詳卷)與甲○○、戊○○之子即年滿14歲之少年蘇○博(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校發生衝突,乙○○因而心生不滿」,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你嘎你爸嘎差不多ㄝ!幹你祖媽」、「幹你娘機掰」、「幹」、「你們做父母的吃糞,你們吃糞教小孩」等字語加諸他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前揭字語侮辱告訴人三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各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衝突,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其竟不知謹言慎行,因故即恣意於校園內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三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5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女陳○庭與甲○○、戊○○之子蘇○博在校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下稱育林國中)輔導處及諮商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當場公然以「你嘎你爸嘎差不多ㄝ!幹你祖媽」、「幹你娘機掰」、「幹」、「你們做父母的吃糞,你們吃糞教小孩」等語辱罵甲○○、戊○○、蘇○博,足以貶損甲○○、戊○○、蘇○博之名譽。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伊於上開時、地,曾為上開│││署偵查中之供述│言詞之事實,惟辯稱不是對││││甲○○、戊○○、蘇○博等││││人講,只是語助詞等語。│├──┼──────────┼────────────┤│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育林國中生輔組│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長 何孟霖 於偵查中之證│詞之事實。│││述││├──┼──────────┼────────────┤│4│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1份│告訴人甲○○、戊○○、蘇││││○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