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蕭王涵蕭曄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約借款期限為5年,每1個月為1期,以每月17日為約定繳款日,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9.9%計算;而被告自10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依借貸契約第23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提起本訴。惟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債務人與遠銀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且兩造之對保地點係在臺中市○○路○段○○○號,而非本院轄區,有該契約書及個別商議條款在卷可稽;本件復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或法定專屬管轄之訴訟事件。則依首開說明,兩造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之營業所及被告之住居所與上開管轄法院之遠近,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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