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彭正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彭正一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現場為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 曲勝彥 與同案共犯 蘇秉逸 、證人 楊翰宣 ,伊沒去案發現場,伊103年10月到12月間都在酒醉,案發當時應在酒醉,位置應在新店民權路的永和豆漿店云云。惟查:被告既稱案發時間在新店民權路永和豆漿店工作,衡情難信雇主願聘僱酗酒員工,被告顯然具有工作能力,而能維持相當程度之正常活動,是被告屢次強調103年10月到12月間都在酒醉乙節(104年度偵緝字卷第19至20頁),顯有誇大不實之嫌,而難逕信。又被告自稱每日工作至中午11時下班(同前卷第19頁反面),與案發時間係在下午2時許,亦無扞格。再以被告自承綽號為「小歪」(同前卷第5頁),與證人蘇秉逸、楊翰宣一致指稱當時係與綽號「小歪」之人同往曲勝彥住處、停車位置尋釁、犯案,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證在場之「小歪」即為被告,證人蘇秉逸更明確證稱原已認識被告,當日之事係被告與曲勝彥間金錢糾紛而起等情(104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62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卷第16頁),證人曲勝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證被告與蘇秉逸、楊翰宣為共犯,並稱本案糾紛係起於債務問題等情(104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13頁反面、第59頁),互核均相符合。被告既稱不認識證人曲勝彥、蘇秉逸、楊翰宣,顯無夙怨,難信蘇秉逸、楊翰宣有明確指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而加以誣攀之必要,相較於被告前揭空泛難信之辯詞,應以上揭證人一致之指證,較為可信。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蘇秉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反糾眾尋釁,並率而持石塊砸毀告訴人車輛之玻璃,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實質、心理損害,犯後經通緝到庭,猶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被告彭正一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一、蘇秉逸(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因向曲勝彥友人催討債務未果,心有不甘,為求洩憤,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蘇秉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彭正一,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新海橋下,共同持路旁撿拾之石塊砸毀曲勝彥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曲勝彥。嗣經曲勝彥發覺其上開車輛被砸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曲勝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正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曲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秉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翰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7張;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共9張、被告於通緝緝獲後之警詢畫面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曾到現場為毀損行為,而辯稱斯時皆在酒醉云云,然被告曾到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秉逸、楊翰宣證述歷歷,且無論係被告之姓名、綽號及指認紀錄表中之照片,均經同案被告
2人明確指證,況再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同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人中,除身著灰色T恤、牛仔褲之男子為同案被告蘇秉逸外,另1位身穿黑色背心、七分短褲之男子,則與被告於警詢畫面中之穿著打扮、髮型面容等影像均十分雷同,是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到場砸毀車輛乙節,至為灼然,本案被告毀損器物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與同案被告蘇秉逸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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