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勇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勇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楊勇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87年9月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裁定所另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獄,嗣其假釋業經撤銷,自104年7月9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8日,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下午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楊勇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7月9日下午14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勇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楊勇汶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9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
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87年9月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嗣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年7月24日屆滿,惟上開假釋業經撤銷,自104年7月9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8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此次假釋之撤銷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1年
7月部分,已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