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
條雖曾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原告在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中所為之合意管轄
約定,自屬無效。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所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謝宗霖